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被告前於民國100年及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三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濟貧寒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被告 邱文宏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0巷64弄6號居高雄市鳳山區○○○路451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宏前於民國101年2月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0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8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至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451巷6號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26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宏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8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張時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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