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定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定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江定芬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1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行經鳳林四路475號處前,貿然橫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潘瑋 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潘瑋詣 受有右腳踝擦傷併右足中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江定芬於車禍發生後,下車與潘瑋詣理論車禍緣由,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潘瑋詣腳部受傷,其唯恐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為警查悉,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潘瑋詣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潘瑋詣記下江定芬前開機車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定芬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潘瑋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瑞生醫院101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係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並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犯肇事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即時照護告訴人,反駕車逃離現場,致使被害人潘瑋詣傷害之風險增加,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未諳法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其經濟狀況非佳,尚有兩名稚女賴其扶養,有戶籍謄本及清寒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