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7月21日10
0年度壢簡字第71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之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國輝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7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於100年8月10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之住所地,並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而被告之住所地既在桃園縣中壢市境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期間末日為100年8月21日星期日,因該日為休息日,故順延至下一上班日,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00年8月22日星期一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100年8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除上訴人自行載明於上訴狀之日期外,另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游智棋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