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5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複代理人   葉國德
       洪文濱
被   告  陳逸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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