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976號
原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林錦碧
訴訟代理人 陳人豪
被 告 群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
,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原登記之負責人 黃國峰 ,業經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14日起不存在確定,其餘登記董
事 王亞爵 於101年10月31日發函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表示辭任
董事職務,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確認其與被
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其等是否有權代表被告公司
亦屬未明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2年度訴字第5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又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本件訴訟以選任特別代理
人可為被告公司行使代理權,經本院於102年7月11日依原告
聲請裁定選任被告公司董事陳俊嘉為其特別代理人,是本件
訴訟應由陳俊嘉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7月至101年10月向其購買酒類商品
數批,原告已將全部貨品交付被告受領無誤,惟被告應付之
貨款新臺幣(下同)15萬496元竟遲不給付,原告屢為催索
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既
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應負有給付買賣價金義務,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貨款15萬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19紙在卷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萬4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