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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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9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虎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民國100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
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年8月3日晚間9
時3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民生路口(若瑟醫院大
門旁),徒手竊得少年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其
餘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
之用,其後再棄置於雲林縣虎尾鎮某公園內。嗣於102年8
月14日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失竊腳踏車已於案發後由少年
李○○具領保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少年李○○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現場勘查相片9張
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於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又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犯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
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仍以該成年人須預見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犯罪並不
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
決參照)。查被害人少年李○○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時,
已明知或預見該部腳踏車為少年李○○所有,是無證據證明
被告行為時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有多項前科(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被告平日素行不良,無
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所為亦影響社會治安,
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少年達
成和解,獲得原諒,犯後態度尚佳,暨所竊腳踏車之價值不
高,現並已交由被害少年領回,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
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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