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方始成立。而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應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指定法定度量衡器供公務檢測使用。另有關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所使用之公務檢測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業經主管機關指定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並定有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以確保該法定度量衡器量測之準確等情,此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項、第18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等相關法規即知,足見供公務檢測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雖有器差(按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之問題,惟如仍在「公差」(按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之範圍內,而經檢定(按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及檢查(按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合格者,則於警察機關就具體個案實際施測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即應認具有準確性,並資為行為人是否應予論罪科刑之依據,而無須將原本規範「度量衡器」之檢定與檢查等行為時所應審酌之「器差」、「公差」等概念,認為亦應適用於警察機關就「具體個案實際施測」時亦應審酌之事項,因而將實際施測所測得之數值於扣除「器差」或「公差」之數值後,以該扣除後之數值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標準,以致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本件經查並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累犯應否加重之部分:㈠經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固為累犯,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
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0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又再犯本案,且前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9毫克,本次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則為0.25毫克,足徵其有特別之惡性。何況,前案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對此之刑罰反應力,當與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前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遭公路監理機關以「酒駕吊銷」為由而吊銷中,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3頁),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除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累犯前科紀錄外,另於103年間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已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罪,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一般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學歷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4號被告王清風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風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以103年度偵字13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10月13日期滿;又於106年間,因相同案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草湖寮重劃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B藥酒混搭啤酒2、3杯許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無照騎乘三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清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依序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自107年1月31日吊銷機車駕駛執照,本次為被告第3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竟不知警惕,罔顧自己及公眾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多次酒後駕車上路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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