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楨選任辯護人謝清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楨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楨與 楊長輝 為男女朋友,而 林純子 為楊長輝之前妻,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至翌(13)日上午9時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楊長輝住處,竊取林純子所有、放置在林純子與楊長輝之子楊○承(於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書包內2支水光針得手。嗣因林純子於106年3月13日上午9時5分,以LINE訊息詢問楊○承之幼稚園老師 郭晏汝 有無收到楊○承所轉交之5支水光針,發現數量短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純子之證述、林純子與郭晏汝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3張及林純子詢問楊○承之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於106年3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至翌日上午9時間,楊○承回到楊長輝住處,伊只有拿楊○承的舊衣服,並無翻動楊○承之書包拿取美光針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審酌本件在車內之錄影影像顯示楊○承是在證人林純子的誘導之下消極被動回答,漫不經心,只有點頭的動作,沒有言語明確答覆。在租屋處的錄影影像中,其中證人林純子詢問「阿結果後來老師拿幾支了?」,楊○承回答「他拿五支了。」,不僅與事實不符,而且有繼續使用電子產品,不理會證人林純子的狀況,根據以上種種情況,錄影光碟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本案。楊○承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對於許多細節也無法清楚回答,案發時其年紀才五歲,衡情其記憶力、理解力都比今日情況更差。另根據證人林純子所證楊○承之前也有遺失東西之紀錄,故本件水光針亦可能為楊○承所遺失。再者,有大約十人左右住在楊長輝家中,本件水光針固有短少,然無法遽認係被告竊取水光針。況證人林純子知悉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其前夫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林純子應係基於此種男女關係方面情緒,而主觀的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綜合上節,本件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本件證人林純子有將5支水光針放入楊○承之書包內,嗣楊○承於於106年3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返回桃園市○○區○○○街○○號楊長輝住處,而於翌日當楊○承將美光針帶至學校交予老師時,僅收到3支美光針等事實,業據證人林純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對話紀錄可佐(見107偵495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本件由證人林純子所錄得之畫面,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如下:
檔案名稱:489998.t.mp4檔案總時間:00:00:41(A:林純子,B:楊○承)勘驗內容:
(00:00:00)A:你記不記得我們那時候要拿那個針阿,擦臉
的針要給Nico(音譯)老師?(00:00:05)B:(點頭)(00:00:06)A:對不對?(00:00:06)B:(點頭)(00:00:07)A:阿你說,你有看到阿姨拿,是嗎?(00:00:09)B:(點頭)(00:00:10)A:對不對?(00:00:10)B:(點頭)(00:00:11)A:那媽媽是不是跟你講過,不是你的東西不能
拿?(00:00:14)B:(點頭)(00:00:15)A:因為那不是你的東西。
(00:00:16)B:因為他是壞人。
(00:00:18)A:所以這是對的還是錯的?(00:00:19)B:錯的。
(00:00:21)A:對,不是你的東西不可以拿,知道嗎?(00:00:24)B:(點頭)(00:00:25)A:這是小偷的行為,齁,那你今天講的就是實
話,因為你有看到阿。對不對?
B:(於A說話過程中頻頻點頭)(00:00:30)A:對不對,那我們就要跟警察叔叔講,因為不是你的東西就不能拿。
B:(於A說話過程中頻頻點頭)(00:00:36)A:知道齁,好啦!你趕快吃,乖。
檔案名稱:489998.t.mp4檔案總時間:00:00:39(A:林純子,B:楊○承)勘驗內容:
(00:00:00)A:這個是我們上次要拿給老師的是嗎?(00:00:04)B:對!(00:00:05)A:那上次你拿幾支給我?(00:00:06)B:5支。
(00:00:07)A:阿結果後來老師拿幾支了?(00:00:10)B:他拿5支了(00:00:13)A:你拿,我們拿5支放到包包了對不對?(00:00:14)B:(點頭)(00:00:16)A:阿你說阿姨有動你的書包是不是?(00:00:17)B:(邊移動身體)對!(00:00:18)A:阿姨他是拿這個針,是嗎?(00:00:20)B:(轉頭看一眼後點頭)(00:00:22)A:阿,爸爸那個時候在睡覺是不是?(00:00:24)B:蛤?(00:00:25)A:你說爸爸那時候在睡覺是不是?爸爸沒有看
到阿姨拿你的書包是不是?是不是?(B:持續點頭3下)(00:00:27-00:00:30)(B未反應,形似使用電子產品)(00:00:30)A:是不是?(00:00:31)A:喂, 承承 (使用手持之針輕敲B之頭部)(00:00:32)B:對!(00:00:34)A:那我跟爸爸說這件事喔。
(00:00:37)A:齁。
由上開第一段勘驗筆錄中,顯示楊○承僅為被動點頭回應。在第二段勘驗筆錄中,則漫不經心,在回答交給老師幾支該問題時答以5支,並且有使用電子產品,待證人林純子輕敲楊○承之頭部時,始為回應,則尚難憑錄影畫面,即認定被告涉犯本案。
三、證人楊○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印象當時發生何事,伊不記得母親問伊何事,被告不會幫伊整理書包,沒有動過伊的書包,在影片中伊回答被告有動過伊的書包等語,是伊念錯了,講錯話了,伊那時在吃東西,沒有講好,伊沒有看到被告動伊的書包。伊母親要伊拿5支針給幼稚園老師,但伊只拿3支,伊不知道剩下2支在哪,伊沒有拿,也沒有別人拿走,被告沒有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至第76頁)。已明白證述渠被告並未拿取證人林純子放置於其書包內之美光針。
四、證人林純子證稱:當老師在通訊軟體中向伊反映只拿到3支美光針時,伊問楊○承有誰動過其書包,楊○承回答只有被告動過。伊向前夫抱怨時,前夫稱是伊誣賴,婆婆稱是楊○承把東西拿出來亂丟,伊不要小孩被誣賴,伊才會錄影片。伊會認定是被告所為,係因伊在106年3月12日週日將楊○承送回楊長輝住處時,客廳只有被告一個大人在,伊不知道其他人是否在家,也是因為如此伊才對被告提告。伊也有懷疑是伊婆婆,因為每天接送楊○承上下學者為伊婆婆。前夫楊長輝家中住有前夫、婆婆、公公、小姑、前夫之奶奶及伊兩個小孩,楊○承是小兒子。掉東西這件事情是第二次,之前伊有請楊○承拿一大包糖果、餅乾及點心去學校請全班吃,但糖果、餅乾及點心都不見了。伊有聽到楊○承向伊說渠看見被告 開渠 的書包拿了2支美光針放在後面抽屜。伊不追究被告之責任,伊已經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至第86頁)。本院衡以被告係因送楊○承回前夫楊長輝家中時,於客廳僅見被告1人,方認為本件係被告所為,而楊○承於案發時年僅5歲,其記憶力、理解力均尚屬有限,非無應和證人林純子主觀臆測之可能。況楊長輝家中有多人同住,尚無法遽認本件美光針確係被告所竊。再參以楊○承前已有遺失物品之紀錄,且於楊○承返回楊長輝住處至楊○承帶美光針至學校之過程中,有各種可能致美光針未能順利交至老師處,從而,本院尚難憑證人林純子所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錄影畫面顯示楊○承並未明確指稱被告涉犯本案,證人楊○承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並非被告所為,而證人林純子並未親眼見聞本案,其指述僅屬其主觀臆測,即難以竊盜罪相繩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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