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告 林文泓 訴訟代理人 周彥 憑律師被告 呂欣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45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萬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5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同年7月17日更正聲明為如下述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1、134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8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醉鮮快炒店用餐,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釐清其與被告間之糾紛,而撥打電話請被告到場說明,詎被告因認原告於電話中口氣不友善,竟夥同 王家豪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名,分乘4部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上開之人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到達現場後,被告與王家豪分持鐵棒及木製球棒下車,走至原告與其他友人用餐之餐桌旁,被告站立於原告右手邊,王家豪則站立於原告之背後,嗣因雙方一言不合,互起口角爭執,被告及王家豪客觀上均能預見若持質地堅硬之棍棒等物猛力毆擊人體頭、臉部,因臉部係人體五官所在,若受重擊,脆弱之五官極可能因同遭重擊受創,導致毀敗或重要機能失能、退化之重傷結果,惟被告及王家豪當時均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鐵棍朝原告臉部揮打,王家豪持木製球棒朝原告後背、後腦揮擊,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外傷性白內障、左眼眼瞼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左眼眼球、外傷性白內障及玻璃體出血致受有左眼視力永久失明之重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被告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3,867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4萬元(每月4萬5,
000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117萬96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73萬4,8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4,830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傷害原告,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萬3,
867元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無法工作部分,請鈞院向醫院函詢不能工作之時間,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重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有罪在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被告改判有期徒刑6年,被告雖再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均不予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毆打原告而具有故意,並其故意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3,867元,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確為因本次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洵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1年無法工作,故受有54萬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於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在卷(見附民卷第3頁),而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多久?嗣該院於107年4月23日以長庚院法字第0155號函覆:「…依病患104年4月29日最近一次至本院眼科回診之病情研判,其仍因左眼眼球萎縮、外傷性白內障及玻璃體出血之病症導致其左眼無光覺,本院醫師建議其左眼接受義眼片之治療;另就醫學言,病患上開病症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遺存左眼眼球萎縮無光覺之情形致僅單眼視野存留,另本院醫師無法研判病人自受傷時起不能工作之期間,建議病人可從事一般靜態文書工作,此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長庚醫院104年4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於103年8月17日住院,同日接受左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左眼眼瞼撕裂修補手術,103年8月23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依前開長庚醫院回函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左眼傷害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可能遺存左眼眼球萎縮無光覺之情形致僅單眼視野存留,建議從事一般靜態文書工作,本院審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擔任廚師,非屬一般靜態文書之工作,衡情,待原告所受左眼眼球破裂併眼球萎縮之病症經治療後,亦無繼續從事該工作之可能。本院考量原告於104年4月29日回診治療後,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壹點零,左眼無光覺,雖無繼續從事廚師工作之可能,但可從事一般靜態文書工作,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住院期間(即103年8月17日至年月23日止)為適當。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醉鮮飲食店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一節,業據提出醉鮮飲食店所出具之薪資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是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為1萬500元(計算式:
4萬5,000元÷30×7日=1萬500元)。
㈢勞動力減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承上,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係擔任廚師職務,屬勞動工作無疑,參酌長庚醫院就原告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所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則為20%(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51頁),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5歲,於144年
3月27日將年滿65歲,原告自103年8月23日不能工作期滿後,則自103年8月24日至144年3月27日止,計有40年7月又3日之勞動能力損失,則原告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洵屬有據。又原告依勞動部核定之107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2,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為
5萬2,8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20%×12=5萬2,
800元),復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萬8,297元【計算方式為:52,800×22.00000000+(52,8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188,297.0000000000。其中2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5/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17萬963元,尚未逾越前開之數額,自應准許。㈣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暴力攻擊成傷,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又原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事發時在餐廳任職廚師、月薪約4萬5,000元,名下有田賦2筆、土地1筆等語;另被告為高職畢業,107年所得收入為28萬3,200元,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2萬3,86
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7萬96
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220萬5,330元(計算式:
2萬3,867元+1萬500元+117萬963元+100萬元=22
0萬5,330元)。從而,原告因本次事故向被告請求賠償220萬5,33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書狀繕本業於10
8年7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2頁)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7月2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5,330元及自10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