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5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同條例第65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惟上開二法條嗣均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7月1日明令施行。其中第40條第1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5條第1項經修正為:「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均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30日15時許,駕駛其所有之PH-1122號自小客車,行經台11線47K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因監理所之行政疏失,即裁決書於違規後2年11月才開出,致伊於95年9月19日收到裁決書,95年9月28日前往監理站欲辦理吊扣執照而不能辦理云云。
四、按:(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規行為之處罰,依其情節輕重,本有罰鍰、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各種處分。而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中所謂「吊扣駕駛執照」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均係在「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始循序進行之「易處處分」,本即含有極為明顯之加重處罰性質。即「罰鍰不繳」者,始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仍「不按期限繳送駕駛執照者」,始「吊銷」其駕駛執照。是所謂「吊扣」、「吊銷」,均係在違規後不繳納罰鍰之情形下,依序而有「吊扣」、「吊銷」之處分,從而,「吊扣」、「吊銷」等處分均較「罰鍰」為重,不言可喻。(二)又該條之立法,因係就「不繳罰鍰」之行為予以易科,惟是否繳納罰鍰,本屬行政罰之執行範疇,與當事人原應受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並不直接相關,祇因行為人事後未繳納罰鍰,即逕因「易處」之結果,變更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加重處罰,無異將行政罰之執行部分,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行為之實體處罰予以混淆,致久為民眾所詬病,從而上開之修法乃將易處「吊扣」、「吊銷」等規定均予刪除,而將第65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此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即明。是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結果,有關「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處罰,自應以修正後之「新法」較修正前之「舊法」為輕。而依行政罰法第5條明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從而,有關行車超速之處罰,於此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場合,即應論以修正後之「新法」處罰,亦屬法理之必然。(三)另所謂法律輕重之比較,係依法律整體規定所為之形式觀察,並不因受處分人片面之主觀認知不同而有異。換言之,縱行為人依其個人之特殊理由,或認為寧可易科「吊扣」或「吊銷」執照,較繳納罰鍰更為有利,亦不得逕予要求免予繳納罰鍰而更換為易科「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蓋易處「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本即係受處分人「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所生之加重處罰,係立法機關授權裁決機關於一定之原因與條件下,得依職權之裁量事項,屬於裁決機關之權限,並非異議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後,得以自由選擇違反之法律效果,尤不得與新舊法輕重之比較適用混為一談,亦併此敘明。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確有前述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此為異議人甲○○所不爭執,則裁決機關於95年9月14日裁決時,依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緩逾期不繳納,依法送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裁決機關因遲誤竟於修法後才裁決,致其不能辦理吊扣駕照為理由,聲明異議,揆諸前述說明,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瑩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