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景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89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3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莊景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故與告訴人 陳進財 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喝酒,根本不記得當時說過什麼話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當時確因受告訴人刺激,有出言罵告訴人,只是內容不記得等語。且上揭事實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指訴及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日路過之民眾 陳鳳凰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偵卷第35至37頁)可按,而證人陳鳳凰一再指陳其與告訴人並不認識,純係因其於案發時路過案發地點見聞上開事實而為證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當時喝醉酒不知道說什麼,我只記得有吵架...」(本院卷一第66頁)「...我只是跟他吵架講話很大聲...」(同卷第67頁)無訛,可見被告當時並非酒醉至不省人事或不知所云,亦足見當時被告言語激烈,而有如上開二證人指、證之侮辱告訴人穢語,至為明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陳稱其是以證人陳鳳凰之外觀來猜其係被告訴人收買,陳鳳凰與其不認識(本院卷二第41頁)復謂該證人與告訴人在路旁講話,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繼謂「告訴人好像拿幾百元要他講什麼什麼;這是我觀察的,私底下怎樣我不清楚」(同卷第40頁)等情以觀,具證空言指摘證人之憑信性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連續辱罵告訴人6次「幹你娘機掰」(音譯),其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原審因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無不合。被告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所述前後矛盾且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殊無足取,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尙諭
法官王令冠法官李英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同上區三合路3段107巷32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景遠 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倒數第1行所載「罵告訴人7次」,應更正為「罵告訴人6次」(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寫罵6次。另參照偵查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財也是說6次,可知所謂罵7次應為誤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世旻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39號被告莊景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遠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早上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西園路口之中山女醫婦產科騎樓處,因與陳進財有債務糾紛關係,2人遂發生口角,詎莊景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對陳進財以臺語連罵6次「幹你娘機掰」(音譯),以此方式貶損陳進財之人格尊嚴。嗣陳進財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景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故與告訴人陳進財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伊當時有喝酒,根本不記得當時說過甚麼話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當時確因受告訴人刺激,有出言罵告訴人,只是內容不記得等語。且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指訴及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日路過之民眾陳鳳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因酒醉忘記說過何話云云,應僅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連續辱罵告訴人7次「幹你娘機掰」(音譯),其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徐則賢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易昕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