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景遠 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倒數第1行所載「罵告訴人7次」,應更正為「罵告訴人6次」(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寫罵6次。另參照偵查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進財 也是說6次,可知所謂罵7次應為誤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世旻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39號被告莊景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遠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早上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西園路口之中山女醫婦產科騎樓處,因與陳進財有債務糾紛關係,2人遂發生口角,詎莊景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對陳進財以臺語連罵6次「幹你娘機掰」(音譯),以此方式貶損陳進財之人格尊嚴。嗣陳進財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景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故與告訴人陳進財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伊當時有喝酒,根本不記得當時說過甚麼話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當時確因受告訴人刺激,有出言罵告訴人,只是內容不記得等語。且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指訴及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日路過之民眾 陳鳳凰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因酒醉忘記說過何話云云,應僅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連續辱罵告訴人7次「幹你娘機掰」(音譯),其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徐則賢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易昕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