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緯選任辯護人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72號、第13635號、第15364號、第17095號、第176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所載「於110年4月11日11時30分許,至 魏瑞盛 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安康店門市內」應更正為「於110年4月11日11時06分許,至魏瑞盛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安康店門市內」、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魏瑞盛、 王佳鈴 及 葉榮廷 分別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魏瑞盛、王佳鈴分別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2、5犯行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坦承本案附表編號2、5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13635卷第16頁、偵17688卷第8頁),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 徐曜清 、告訴人王佳鈴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另亦與附表編號3、5之告訴人魏瑞盛、被害人葉榮廷成立和解,有和解契約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5-6頁),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先前曾做實習保全、目前領政府補助維生、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以及附表編號1、3至5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本院審簡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附表編號1、2、3、5「遭竊財物」欄所示【已歸還】之物,均已分別由被害人徐曜清、 享亮 文具行、告訴人魏瑞盛、被害人葉榮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紙附卷可查(見偵12372卷第35頁、偵00000卷第35頁、偵15364卷第33頁、偵17668卷第25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竊得之財物(即附表編號1、4「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未扣案),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徐曜清、告訴人王佳鈴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賠償金額已超過或等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時間及地點行為手法告訴人/被害人遭竊財物應沒收物品宣告刑備註1於民國110年2月2日1時16分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世新店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物品徐曜清福包3個(已歸還)、油性簽字筆1枝油性簽字筆1枝周政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於110年3月24日前某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享亮文具行徒手竊取貨架上物品享亮文具行泡泡機玩具1組(已歸還)無周政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3於110年4月11日11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安康店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書籍魏瑞盛存股筆記、大腦都這樣記憶什麼都學得會、隱性優勢、美股投資學、大會計師教你從財報數字看懂經營本質、直擊本質的思考力、 墨子 、我45歲學存股股利年領200萬等書籍各1本,共8本(皆已歸還)無周政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4於110年4月22日20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羅斯福店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物品王佳鈴 西莎 狗食4罐、M&M巧克力1包西莎狗食4罐、M&M巧克力1包周政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5於110年1月至3月間某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試院店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物品葉榮廷行動電源2個(已歸還)無周政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72號
第13635號第15364號第17095號第17668號被告周政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號B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適丞律師
邱翊森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2月2日1時16分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世新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福包3個、油性簽字筆1枝,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嗣經 該店負責人徐曜清察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0年3月24日前某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享亮文具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泡泡機玩具1組,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周政緯自首而悉上情。
(三)於110年4月11日11時30分許,至魏瑞盛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安康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書籍,得手後以背包藏放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員工發覺書籍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四)於110年4月22日20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羅斯福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西莎狗食4罐、M&M巧克力1包,得手後放置於口袋及以背包藏放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王佳鈴發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五)於110年1月至3月間某日,至葉榮廷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試院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行動電源2個,得手逃離現場。嗣經周政緯自首而悉上情。
二、案經魏瑞盛、王佳鈴及葉榮廷分別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周政緯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萊爾富便利商店世新店門市內商品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徐曜清於警詢中之證述其店內貨架上商品遭竊之事實。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福包3個、贓物認領保管單、價目清冊、文化品退庫清單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份: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周政緯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享亮文具店內玩具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 郭玫桂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主動交出之泡泡機為其店內商品,且該商品庫存短缺1支之事實。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案泡泡機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份: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周政緯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統一便利商店新安康店門市書籍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魏瑞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其店內書籍遭竊之事實。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案如附表所示書籍8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部份: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周政緯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統一便利商店羅斯福店門市店內商品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佳鈴於警詢中之證述店內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五部份: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周政緯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全家便利商店試院店內商品之事實。二證人 黃政建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竊取店內行動電源2個之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案行動電源2個、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盤點清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書籍名稱價值(新臺幣)1存股筆記2802大腦都這樣記憶什麼都學得會4003隱性優勢4004美股投資學4205大會計師教你從財報數字看懂經營本質3806直擊本質的思考力3387墨子3808我45歲學存股股利年領200萬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