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嘉勇受僱於 曾明泉 經營之餐廳擔任送貨員,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送貨,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與濟南路1段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其機車及車後附載長約1米之塑膠桶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 陳品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車道右前方,王嘉勇於同日8時30分許自陳品愉左側通過時,其附載橘色塑膠桶與陳品愉之左側後照鏡與左手接觸,致陳品愉之機車失控倒地滑行,陳品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王嘉勇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王嘉勇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留在現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陳品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嘉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愉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7年5月2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圖、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案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是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5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揭案件罪質與本案顯有不同,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對犯罪情節輕微者,顯然過苛,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濟南路1段路口附近,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被害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後,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有悔意,而告訴人就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亦撤回告訴;並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復原情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