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2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92號原告 黃桂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406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下午9時54分許,行經國道3號甲線東向5.2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IB406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一虛線一實線處變換車道(單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2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B4062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行駛本人後方車輛駕駛人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檢舉本人違規,而其提供之畫面並未清楚交待先前路段施工封閉車道造成車輛回堵之經過,也沒有考量經過施工路段後本人不切換車道將錯過國道3號北上匝道而無法依自己知悉之路線返回基隆的原委。且本案違規時間為4月15日,舉發機關遲至5月18日才開立系爭舉發單,原告行車紀錄器紀錄早已不存在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經檢視民眾檢舉影片,0000-00號車於110年4月15日21時54分在國道3號甲線東向
5.2公里處,從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中線車道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舉發並無不當。另原告所述因施工無法及時變換車道以往國道三號北向木柵交流道一節,經詢高速公路主管機關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木柵工務段,當時該路段並無施工情形,駕駛汽車行駛途中若錯過交流道入口,仍應遵循現場標誌標線指示,尚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而任意違反,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致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守法用路人權益,應續行往前至下個路口迴轉再依序駛入國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15日下午9時54分許,行經國道3號甲線東向5.2公里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9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0年7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2429號函(本院卷第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69頁)、採證影像(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觀諸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3-87頁),畫面時間21:54:37可見地面繪有白實線搭配白虛線之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禁止車輛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及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21:54:37至21:54:39期間,則可見系爭車輛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是系爭車輛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堪認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適法有據。
㈣、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交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案違規時間為4月15日,舉發機關遲至5月18日才開立系爭舉發單,惟舉發機關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0條本文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之舉發期限,舉發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其因道路施工而行駛於不熟悉之路段等語,惟查舉發地點地面上之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設置清楚明確(見本院卷83-87頁),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仍應遵守之,不得僅因對該路段不熟悉而恣意違反,否則將影響交通秩序,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7月27日依道交條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