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6行有關車牌號碼「NYS-3910號」之記載,更正為「NTS-3910號」。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之說明(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查被告前有6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或經緩起訴處分,或判處罰金、或處有期徒刑,最近1次於107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4日以107年交易字第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犯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再犯本件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可徵被告未因前案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及遏阻之效,被告又再酒後駕車,顯現其心存僥倖,且對於酒後駕車可能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不在意之心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手法意識等均明顯薄弱,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是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為一己之便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所為對其個人及其他不特定之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所生一定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併審酌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35號被告林俊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華前曾犯有共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民國107年間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今年4月之酒駕案件,則甫於今年6月1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6日整日在其三重家中飲酒,於7月8日上午5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大台北地區從事送月子餐服務,沿途並食用浸泡高梁酒之檳榔,嗣於同日13時14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時為警攔查,並旋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華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