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1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證人 涂雅芳 位於臺中縣○○鎮○○路○○○號2樓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涂雅芳,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按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是施用毒品者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上揭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涂雅芳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涂雅芳之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於證人涂雅芳身上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僅有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曾無償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涂雅芳,查獲當日中午12時許,伊當時係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內,員警於伊身上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欲供自己施用,另吸食器等物品則係欲供自己施用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涂雅芳之指證,尚需有其他證據佐證,而證人涂雅芳本身之尿液鑑定報告,僅能證明證人涂雅芳於採尿前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無從證明證人涂雅芳該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且倘如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係於查獲當日中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涂雅芳,而查獲當時距離被告販賣予證人涂雅芳之時間,僅有約4個小時,倘證人涂雅芳身上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向被告所購買,被告身上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涂雅芳身上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屬相同,然鑑定結果卻不然,足認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證人涂雅芳之前開證述。
四、經查:㈠證人涂雅芳於99年2月9日警詢時先證稱:其係於99年1月
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2樓,最後
1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990030475號警卷第6頁);而於同日偵訊時即改證稱:其於99年2月8日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當天中午快12點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住處,向被告以500元之代價購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05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蓋證人涂雅芳係於99年2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始遭警查獲,倘伊確曾於99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其應無時間記憶錯誤及困難之可能,焉有可能於遭警逮捕後之翌日即99年2月9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陳稱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99年1月12日,是證人涂雅芳於警、偵訊之指證,已有此部分可疑之處;且證人涂雅芳於偵訊時改證稱其係於99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於臺中縣大甲鎮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據證人涂雅芳偵訊時所述,其係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聯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054號卷第14頁),被告亦自承該門號均係由伊使用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使用基地臺位置,該門號於99年2月8日上午11時26分54秒許至同日下午2時15分22秒止,該門號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均位於臺中縣清水鎮,直至當日下午3時7分53秒起,該門號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始變更為臺中縣大甲鎮,此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調閱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足認被告陳稱伊當日中午12時許,係位於伊當時位於臺中縣清水鎮住處等情非虛。從而,證人涂雅芳前開證稱係於當天中午12時許,即在其位於臺中縣大甲鎮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顯與被告當日所在位置相左。從而,證人涂雅芳前開於警、偵訊證述之真實性自屬可疑。
㈡被告於99年2月9日遭警查獲時,當場經警查扣藥品2包,
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99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036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4054號卷第21頁);而證人涂雅芳於同日遭警查獲時,當場經警查扣之藥品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院99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03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560號卷第17頁),從而,被告與證人涂雅芳遭警查獲時,身上確實均攜帶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將於被告及證人涂雅芳身上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送驗99安保176原編號1與安保176原編號2等2件檢品之碳、氮穩定同位素比質均相同(該99安保176原編號1、
2即係於被告身上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該2檢品之氮穩定同位素比值與99安保177原編號1(即指於證人涂雅芳身上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檢品有明顯差異。研判99安保177原編號1檢品於製造時所使用之製毒原料,與99安保
176原編號1、2等檢品所使用之製毒原料來源不同,此有該局99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90028447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蓋被告及證人涂雅芳身上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既有異,即難僅憑證人涂雅芳與被告身上同時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可認定證人涂雅芳身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
㈢至被告遭警查獲時,雖另查扣吸食器15支及電子磅秤1臺,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吸食器係欲供己使用,而電子磅秤則係欲確認所購買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足量等語。蓋被告雖尚無何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尚非憑前開扣案物品,即可逕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涂雅芳之犯行。綜上,本案僅有證人涂雅芳指證,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證人涂雅芳指證之正確性復有所疑,且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皆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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