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17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逾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元部分之罰鍰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即罰鍰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5月17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路處,因「酒駕經警方呼氣酒測值每公升1.08毫克」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掣發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醉駕駛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諭知受處分人捐款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監理機關又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受處分人酒駕違規案,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意旨,且行政法第26條文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酒測值換算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1.08毫克之違規事實,而遭舉發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1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等在卷可憑,堪先認定屬實。
(二)惟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則明白揭示:「1、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2、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是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者,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茲有疑義者,乃緩起訴處分是否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而認行為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定有明文。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仍可對行為人繼續觀察,如行為人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準此,行為人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內,將來是否會被檢察官起訴,尚未能終局確定,即緩起訴處分在猶豫期間內,仍不具有實質確定力。若行為人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則將面臨刑事追訴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得再行裁處行為人罰鍰,自不待言;惟在行為人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之情形,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行為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然行為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二)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時,刑事訴訟法早於91年2月6日即已增訂公布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換言之,在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之時,刑事訴訟法已有緩起訴之制度,然行政罰法第26條明文列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不付審理之裁判,卻未將緩起訴處分列入,顯係有意排除緩起訴處分之適用;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係課予人民不利益之羈束處分,自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茲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逕就性質不盡相同之「不起訴處分」為擴張解釋,以作為處罰之依據。(三)綜上,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解釋,宜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四)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5千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9千5百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從而,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因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1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向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向上兒童福利基金會附屬臺中育嬰院支付新台幣2萬5千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170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向上兒童福利基金會附屬臺中育嬰院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而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2萬5千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萬9千5百元,是依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2萬4千5百元裁處罰鍰。綜上,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其中逾2萬4千5百元即2萬5千元部分,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洽。是以,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逾2萬4千5百元部分之罰鍰(即2萬5千元部分)既屬無據,則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即有理由,而原處分就此部分自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惟因受處分人尚有補繳2萬4千5百元罰鍰差額之義務,故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未逾2萬4千5百元之部分,自無不當,是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併予裁處,惟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