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鄉○○街岡仙巷口處,因「酒後駕車,經吹氣酒測值為一點一二MG/L,不合格」之違規,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本案因酒駕違規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法務部函釋「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本站爰依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重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已執行吊扣),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車違規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諭知異議人捐款三萬元,惟豐原監理站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裁決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立法意旨,且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文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請求撤銷豐原監理站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三項、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乃刑事處分,行政機關即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六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一點一二MG/L(無人受傷)之違規,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告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惟受處分人關於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四九一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向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三萬元,而受處分人業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支付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三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均為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由受處分人為支付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三萬元之金錢給付的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就罰鍰為相同處罰之理。原處分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三)惟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最低罰鍰為四萬五千元),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否則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結論參照)。本件受處分人因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情形,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最低罰鍰為四萬五千元。受處分人在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三萬元,然與前開最低罰鍰金額相較,顯然偏低,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裁處一萬五千元(即差額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五千元中之三萬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其餘罰鍰一萬五千元部分,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與前揭緩起訴處分公益捐款之差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受處分人仍負補繳之義務。則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重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已執行吊扣),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違背,且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