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虎口鉗壹支、剪刀壹支、斜口鉗貳支、鐮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變賣利益,而竊取他人之電纜線,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除公共危險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及其以拾荒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虎口鉗1支、剪刀1支、斜口鉗2支、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