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告丙○○
甲○○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丁○○
乙○○(原名 紀杏枝 )戊○○當事人間因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甲○○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甲○○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受被告等於民國(下同)98年5月間分別在原告住所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6號)。原告等遭受被告等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對名譽及人格上之傷害至為沈重,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甲○○各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乙○○另辯稱:伊會出說出那些話,事出有因,且原告丙○○也有罵伊等語;被告丁○○自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時地有說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一頁倒數第3行至第2頁第1行之話,惟否認有辱罵原告之行為。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有共同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2人等事實,俱為被告乙○○及戊○○所不爭執;被告丁○○雖辯稱:其並無共同辱罵原告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乙○○因與原告丙○○之前夫 吳俊毅 有金錢債務糾
紛,於向吳俊毅追討欠債,而吳俊毅避不見面後,被告乙○○轉向原告丙○○追討欠債,被告丁○○、紀杏枝基於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8年5月5日16時50分許、98年5月9日19時53分許,至原告甲○○所經營之欣霖生化藥品科技有限公司(臺中縣○○鄉○○村○○街○○號)處,當著在場不詳年籍姓名之客人面前,對原告2人辱罵及恫嚇陳稱:「你現在報,我等你!我問你,他(即指吳俊毅)是不是欠豪哥那邊錢;因為你有欠錢,你去報(案),跟你講,到時候我們不會是這樣處理!那我有跟你講我要找吳先生....,你沒欠錢,我找你幹嘛!」、「開多久,就來鬧多久,心那麼壞,吃素吃到肚臍為界,明天拿白布條、灑冥紙」、「這家老闆欠錢不還」、「不要臉,到處欠錢,(丙○○)很複雜,老公畜牲,嫁好多老公!靠那個嘴騙錢, 張媽 X蘭享年XX歲,米酒甲醇不知放多少」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丙○○、甲○○2人2人及以加害原告丙○○、甲○○2人名譽之事,恐嚇原告2人,致生危害於原告等之安全;被告乙○○、戊○○亦基於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及分行為分擔,於98年5月6日21時9分許、98年5月7日21時25分許,在上址,被告戊○○當者3名在場不詳年籍姓名之客人面前表示:「那些藥都是假藥、過期!不要買啦!都假藥不要買啦!真的不騙你啦!會吃死人啦!真的啦!」等語;被告乙○○則表示:「叫妳老公出來處理,不處理,我就每天來。灰塵一大堆,藥不知過期沒!誰敢買?啊對!忘記跟妳講,我是醫院出名的瘋子,瘋子來這邊,叫囂又不犯法!怎樣!妳咬我呀!我每天就來這邊給你亂,鬧的妳雞犬不寧」等語,而公然侮辱原告2人。被告戊○○另對原告丙○○恫稱;「你不認識我嘛?警察就知道我是誰!(耕讀園火拼,唯一悻存者)」,使原告丙○○聞言心生畏懼;被告乙○○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98年5月8日20時48分許、98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當者在場不詳年籍姓名之客人面前表示:「買藥,不要買啦!這都假藥,會吃死人啦!沒醫德」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2人之名譽等情,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369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96號以被告等共同犯嚇危害安全罪及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丁○○應執行拘役35日、被告乙○○應執行拘役60日、被告戊○○應執行35日在案,有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㈡被告丁○○與被告乙○○於上述時、地共同公然侮辱及恐嚇
原告2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錄音光碟為證,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譯文相符,並經被告丁○○當庭對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見98年度偵字第20369號98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丁○○確有於上述時、地與被告乙○○共同對原告2人出言公然侮辱及恐嚇等行為,至堪認定,被告丁○○所辯,無足採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與乙○○及被告乙○○與戊○○分別共同公然侮辱、恐嚇原告2人,而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自由等權利,被告丁○○與乙○○及被告乙○○與戊○○應分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丁○○、乙○○及被告乙○○、戊○○連帶賠償原告2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固屬有據,惟原告併請求被告丁○○、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丁○○、戊○○係分別與被告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其2人間則並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丁○○、戊○○2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丙○○為大學畢業,曾任教於仁德醫校,目前任職欣霖生化藥品公司經理;原告甲○○為高職畢業,現任欣霖生化藥品公司負責人,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因本件被告等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所受之痛苦;被告丁○○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之前擔任房屋仲介業,每月收入約21,000元;被告乙○○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7,000元;被告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之前曾於銀行任職,每月收入約45,000元及其等之所得、財產狀況(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及被告等因與原告丙○○之前夫間有債務糾紛而生本件侵權行為及其等侵害行為之態樣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被告丁○○、乙○○應連帶賠償原告2人各100,000元;被告乙○○、戊○○應連帶賠償原告2人各100,000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甲○○各100,000元、請求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甲○○各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99年8月26日起,被告乙○○、戊○○自99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