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51號、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附近某便利店」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近之統一超商真旺門市」、第
9、15行關於「晚間」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晚間22時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關於「第一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收受被告 鄭嘉麒 申設之前揭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吳 啟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乙○○、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將其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次交付2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提供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他危害情形,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051號
第6017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縣太平市○○○街2號現居臺北縣三重市○○路34號2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詳年籍之人使用,該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4號24樓之2住處附近某便利店,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同時寄交與一名為「 吳啟志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使用。嗣「吳啟志」及其同夥果於98年9月21日晚間,利用網路即時通詢問乙○○是否援交,並以確認乙○○非警務人員為由,要求乙○○匯款,乙○○信以為真,於翌日21時37分許、22時34分許,至臺南市○○路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先後將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2萬2000元匯入前開第一銀行淡水分行丙○○帳戶,嗣始知受騙。其後「吳啟志」及其同夥又98年9月22日晚間,利用網路聊天室與丁○○相約碰面,並要求丁○○支付援交代價3000元,經丁○○拒絕後,竟以如不匯款,將對其不利等言詞恫嚇丁○○,致丁○○心生畏懼,於98年9月23日0時38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3000元匯入前揭台新銀行忠孝分行丙○○帳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偵訊│被告以每帳戶每日1000元之│││時之供述及被告提出之即│代價,將上開存摺、金融卡│││時通訊內容、宅急便客戶│(含密碼)出租寄交與「吳│││收執聯各1份│啟志」使用之事實。│││││├──┼───────────┼────────────┤│2│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被害人乙○○遭人訛騙、被│││訊時之證述、被害人 蘇文 │害人丁○○遭人恐嚇後皆匯│││宏於警詢時之指述│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3│第一銀行淡水分行218680│被害人乙○○、丁○○匯款│││07553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嫌。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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