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至17列「其餘賭客…,始悉上情」等字應更正為「並有在場人(含賭客) 蘇永清 、 林化鵬 、 尤永達 、 劉智華 、 林枝添 、 方進保 、 王德義 、 吳正容 、 李詠聖 、 廖俐毅 、 王秋珍 、 陳鳳英 、 郭順興 、 胡嵐琳 、 蘇晏黎 、 王錦治 在場圍觀,而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抽頭金5300元及賭資2600元,因而查悉上情」等語,及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 胡嵐林 」應更正為「胡嵐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同時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然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助長大眾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難認可取,兼衡其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暨所獲利益,併其未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6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賭客即證人 蘇澤洋 、 林坤義 、 陳宗德 、 邱聰明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22至25頁、34至37頁、44至47頁、56至59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5300元,係賭客蘇澤洋擔任莊家聚賭輸贏後交付被告購買酒類之金錢,被告可因此獲取飲酒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8至9頁),自屬被告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