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甲○○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柒萬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惟查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執助字第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街○○○號3樓房屋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依本院93年度執助字第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鑑定之價格為77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原告僅繳納2,540元,尚欠5,830元。
二、兩造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錫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