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敬唐 律師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 陳泓光 間本院92年度執助字第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街○○○號3樓之房屋不得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秋萍 原於基隆市○○區○○段64、65等地號土地上建造五層樓建物新建工程,惟因開挖建造之範圍發生逾界建築之情事,導致建造完成後無法請領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起造人李秋萍遂放棄建造,原告與訴外人 吳明芳黃國華歐陽碩彥汪熹 等五人取得原起造人李秋萍之同意,於80年5月15日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共同鳩資將上開建物建造完成,81年6月17日申請編訂門牌為基隆市○○區○○里○○街○○○號及181號2樓至5樓(下稱系爭建物),其中3樓為原告所有,原告亦實際居住於上址,嗣系爭一至五樓建物所在之基地即基隆市○○區○○段64、64之2、65、65之2地號土地,遭債權人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拍賣,由案外人 廖昱璁簡昆振黃品華董如玉 及債務人陳泓光等五人共同拍定,為申請系爭建物全棟1至5樓得准予合法接水電,92年6月間,變更系爭3樓建物之稅籍名義為陳泓光,再以陳泓光名義基隆市政府申請接水電,惟陳泓光實際上並無向原告購買系爭3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仍係系爭3樓建物出資建造之原始所有權人,詎料被告竟以陳泓光登記為系爭3樓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認定其為所有權人,而向鈞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3樓建物,依法即有未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期救濟。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有權是否移轉,第三人不得而知,就一般常理推定納稅義務人即所有權人,被告依92年度契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庫認定系爭建物3樓為債務人陳泓光所有,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對於陳泓光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634號債權憑證,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3樓之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助字第222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3樓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作為抗辯。經查: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李秋萍,嗣於80年5月15日變更起造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吳明芳、黃國華、歐陽碩彥及汪熹等五人,原告為系爭建物3樓變更後之起造人,並由渠等出資接續興建完成,因無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納稅義務人登記為碧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故由其關係企業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丁○○出面與原告等人協調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其中系爭建物3樓因原告在外積欠債務,遂由丁○○找陳泓光當人頭,以便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及申請水電等情,有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同意書各1紙為證,並有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五、按第三人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又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僅憑系爭建物3樓之契稅納稅義務人為陳泓光,認定其為所有權人,容有未洽。原告既為系爭建物3樓之起造人,本院亦查無發生權利變動之證據,故原告即為所有權人,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與債務人陳泓光間本院93年度執助字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街○○○號3樓之房屋不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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