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9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詎料被告自93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24,876元,利息3,898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書證,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金額228,874元,及其中224,876元自9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6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