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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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二十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3年1月19日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使用,惟被告自92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積欠信用卡款項58,01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為證,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丁○○○為被告丙○○前揭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惟被告丁○○○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保證書一紙,指稱被告丁○○○當時曾簽立保證書,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其上之簽名與被告丁○○○於本院93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以肉眼辨識,筆跡不符,此外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同意擔任被告丙○○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其請求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58,01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原告勝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丙○○負擔。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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