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蔡錫濱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蘇聖凱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蘇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蔡錫濱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收養蘇聖凱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 蔡錫賓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蘇聖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蘇雅怡同意,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在職證明、健康檢查表及財產資力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蔡錫賓與被收養人蘇聖凱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蘇雅怡同意,有上開證據足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9月13日到院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空白,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蘇雅怡到庭表示被收養人之生父為香港人,已於大陸地區因車禍意外過世,是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於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見本院101年9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其同意,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謂:「出養必要性:此案為他方收養,就生母蘇小姐所述,其未婚育有蘇小弟,生父車禍過世後帶孩子回台定居,由蘇小姐獨立撫養蘇小弟,與先生結婚後,先生亦擔負起照顧孩子之責任,蘇小姐亦希望藉由出養避免父親欄空白造成困擾而同意出養,因生母目前為家管,收養人以實際擔負孩子之照顧費用與責任,輔以生父已過世,本會評估此案有出養必要性;綜合評估:蘇先生在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教養態度上尚足以提供蘇小弟一個穩定之成長環境,且雙方已共同生活近5年,蔡先生對於孩子個性尚稱了解,並已實際擔負起父親之角色與責任,輔以生父已過世,就孩子最佳利益而言,收養成立除可給予蘇小弟穩定之照顧資源,收養人亦能行使對蘇小弟之監護權,有助於使照顧者與監護者之身分一致,本會評估蔡錫賓先生適合收養蘇聖凱小弟。」等語,此有兒福聯盟101年8月1日101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1040號函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訊問筆錄,查本件收養人身心健全、經濟無虞,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結婚,並與被收養人相處5年以上,且收養人已實際擔負起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由其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應符合被收養人蘇聖凱最佳之利益。從而,本件收養既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揆諸首開規定,依法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