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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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姿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姿婷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姿婷(原名 廖月嬌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0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8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2年10月27日起,負責籌設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金月生化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月生化公司),並為金月生化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即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知悉金月生化公司股東(即廖姿婷本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應收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物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 劉素宸 於92年10月27日至聯信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金月生化科技食品有限公司籌備處廖月嬌」之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上開籌備處帳戶),復透過不詳成年人士向不知情之 吳中義 以短期借貸方式貸得資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由吳中義於92年10月27日實際匯款50萬元至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佯充金月生化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驗資所需之資金證明。
劉素宸再將上開籌備處帳戶存摺影印後,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 呂昌綿 作為應收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呂昌綿即據以製作不實之金月生化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件,且於前揭各項文件與會計報表上蓋用「金月生化科技公司有限公司」大印及負責人兼主辦會計「廖月嬌」印章,並經呂昌綿查核簽證前揭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92年10月28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案之作業後,旋由廖姿婷於92年10月29日將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之資金50萬元全數匯出返還出借人吳中義。嗣劉素宸即填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具上開籌備戶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金月生化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於92年11月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以92年11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金月生化公司之設立登記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案經 林建煌 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姿婷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101年度他字第3002號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吳中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3002號卷第124-125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7月1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11月
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金月生化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章程(簽署日期:92年10月27日)、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簽署日期:92年10月27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日期:92年10月28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負債表、上開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委託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新光銀業務字第4667號函暨所附上開籌備處帳戶92年10月29日交易傳票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3002號卷第5、22-32、103-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其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款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⒉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參照)。茲就本件適用法條之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①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為
「五、罰金:(銀元)1元以上。」,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提高為「
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
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③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有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⑤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
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現行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⑥累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罪名:
⒈按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
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
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為金月生化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即為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金月生化公司係以短期借貸之方式貸得資金作為辦理設立登記時驗資所需之資金證明,並未實際向股東收足股款,竟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表明業已收足股款,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後出具查核報告書,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公文書上,是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
㈢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股東劉素宸辦理金月生化公司之設立登記,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而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以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等2罪
,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
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⒉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等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名。
㈤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月生化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出資之股款,竟製作不實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辦設立登記,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對於第三人與金月生化公司交易與否之評估及判斷造成負面影響,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之穩定,殊值非難;兼衡其前有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變更,承據前揭決議意旨,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銀元100元、200元、
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即為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就被告本件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㈦減刑: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復核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無庸另定,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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