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璇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田俊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緝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依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依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0日上午某時,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 許福仁 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雙方洽妥由許福仁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之價格,向林依璇購買淨重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簡愛國際旅棧」進行交易,林依璇且於當日中午12時8分41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許福仁其位在該「簡愛國際旅棧」307號房內,待許福仁進入房內後,林依璇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交予許福仁,許福仁則先將部分價金二萬八千元交予林依璇,再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將餘款一萬元託付該「簡愛國際旅棧」櫃檯人員保管後,旋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林依璇此事,囑咐林依璇向櫃檯人員領取餘款。許福仁向林依璇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18日夜間11時30分許,將其中淨重四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六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 施明河 (許福仁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警於99年9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2366號搜索票,至林依璇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1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335公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一百六十個、分裝勺一支、吸食器一組及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等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許福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林依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許福仁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就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又證人許福仁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準此,證人許福仁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10日與證人許福仁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000653號通訊監察書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643號偵查卷第7、8頁,監察期間為99年7月7日至99年8月5日),即已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及證人許福仁均坦承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確實各為渠等當時所持用(參見本院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上開偵查卷第26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聽錄音帶結果,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亦坦承各該錄音檔案確實為其與證人許福仁間之電話對談內容(參見本院10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7頁、第10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性亦堪認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雖辯稱其警詢筆錄係叫伊照著他們所打的唸,有些不是伊真正的意思云云(參見本院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然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始終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警方於製作筆錄時就案發當日部分,亦僅問及該日即99年7月10日16時1分58秒之電話內容,並未問及與本案直接相關之當日12時8分41秒及12時58分29秒此二通電話內容,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至被告於99年9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所製作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被告辯稱:「檢察官問我的時候講說我承認的話就判我一條,不承認就辦我三條,……我很害怕如果不照檢察官講的會辦我三條,加上那時我人不舒服。」等語(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查庭之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為:「檢察官訊問過程全程錄影錄音,採一問一答方式,檢察官口氣正常,但錄音品質不佳,除有雜音外,收音部分不理想,故被告回答部分大部分聽不太清楚。被告應訊時精神狀況無異狀,應答情形正常。」(參見本院10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與被告所稱其當時因毒癮發作之故,身體不舒服,很冷(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等情,並不相符。且問答內容中檢察官係提到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可減刑、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可減刑、犯後態度良好亦可減刑等語,嗣於詢問被告是否有此筆與證人許福仁間之交易後,檢察官係與移送警員對話,並未與被告對話,被告即自行低頭。後檢察官再次向被告確認真意:「檢察官問:有承認嗎?有承認到審判終結承認兩次可換一次
減刑。有沒有承認?被告:(點頭)。」之後檢察官才說出被告所稱之:「我沒有要刻意刁難妳,我如果要刁難妳就不是這樣子一次,許福仁就跟妳買了兩、三次,就不是只有一次,是不是這樣?」等語(以上均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是由上開問答內容可知,乃係被告承認有本案此筆交易後,檢察官才提及只辦被告一次之內容,並未如被告所述係以辦三次(條)等語恐嚇甚明。又檢察官雖曾於訊問前即告知若承認犯罪可交保等語,但係於被告表示沒有錢可以交保後,檢察官才表示不交保就要聲押(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亦即檢察官並非表示若承認犯罪就不會遭到聲押,在被告表示沒有錢可以交保之情形下,縱使得以交保,對於被告亦無利益可言,事實上在被告於此次偵查中承認犯行後,檢察官諭知以三萬元交保,在被告果真無法覓保之情形下,檢察官亦確實聲請本院羈押,有法警報告及本院羈押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並未因此降低保證金或讓被告無保釋放,是檢察官此舉,並未影響被告供述之任意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自承:「(法官問:檢察官提到承認的話可以獲得交保,妳當時有無考慮到這個因素才承認?或單純妳剛剛提到的身體不舒服才承認?)因為身體因素,不是因為可以交保的原因。」等語(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既係出於任意性,並非檢察官以不正方式所取得,即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福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10日與證人許福仁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3350公克、驗餘淨重0.3348公克,此部分僅係證明被告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曾一度辯稱其僅係介紹證人許福仁向證人 孫新葉 購買云云,然此業為證人孫新葉、許福仁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證人許福仁並明確證稱其先前並未見過證人孫新葉,交易當時僅有其與被告在上開「簡愛國際旅棧」307號房等語(參見本院102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7、9頁)。參以證人許福仁於其所涉前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案件審理中,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另販賣海洛因部分之毒品來源,被告稱為 賴文生 ),其中因被告與證人許福仁係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同遭鎖定而同時聲請搜索票查獲,故本院於該案中認定未符合「因而破獲」之要件而未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參見該案本院判決書),設若證人許福仁之毒品來源確為證人孫新葉,而非被告,以證人許福仁於該案中積極供出毒品來源主張減刑之態度觀之,豈有不於該案中主張其毒品來源乃為透過被告所介紹之證人孫新葉之理,是證人許福仁上開所證,應堪採信。被告先前所辯,實乏所據,尚非可採,被告嗣後即改口坦承犯行。從而本案不論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為證人孫新葉,實際上出面販賣予證人許福仁者乃為被告本人,應無疑義。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二)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本案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德」(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大哥」(即證人孫新葉)、「偉仔」及其「 小林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人,然經本院函詢查獲單位即上開蘆洲分局後,該分局覆稱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游「阿德」、「大哥」、「偉仔」、「小林」等人,因年籍不詳且行動電話門號皆已停用,並無查獲到案等語,有該分局101年9月2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按,即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甚明。另被告所供出之「大哥」即證人孫新葉部分,業為證人孫新葉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且此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警方復未因此查獲證人孫新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行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因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即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妨害投票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被告犯罪之動機均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本案被告係基於中盤之地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福仁供其再轉賣其他施用毒品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兼衡其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金額雖非小額,但亦非甚鉅,情節尚非重大,暨其雖曾一度否認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①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福仁之所得為三萬八千
元,屬被告因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物,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含該SIM卡),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福仁所用,既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仍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335公克),雖屬第二級
毒品,然數量甚輕,被告稱為供己吸食所用,參以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並因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有該案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可徵被告當時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至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一百六十個等物,被告稱係購入海洛因後用來秤重確定重量是否無誤,並用以稀釋所購入之海洛因(被告之用語為洗海洛因),分裝袋是用來盛裝稀釋過後之海洛因,分裝勺則是用來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到吸食器內(以上被告所述均參見本院102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21頁),衡諸本案被告係於99年7月10日為本案犯行,而其係於同年9月27日方為警查獲,相隔已有兩個半月,是上開物品是否確實與被告兩個半月前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福仁之行為有關,容非無疑,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下,實亦難逕認該等物品與其所為本案犯行有所關聯,或為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118公克)、吸食器一組及行動
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與本案被告係持前揭門號行動電話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無關,其中海洛因一包及吸食器一組並已於上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68號案件中宣告沒收,本院就此部分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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