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宛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宛紜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原「蔡宛紜係址新北市○○區○○路
○○號5樓『金寶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寶華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向稅捐機關申請金寶華公司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蔡宛紜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9年8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明知金寶華公司並無與附表所示營業人銷貨之事實,卻接續將金寶華公司銷售貨物與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蔡宛紜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作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公司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為圖私利,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蔣姓成年男子(下稱蔣姓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至同年12月間,由蔡宛紜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金寶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寶華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上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蔡宛紜與蔣姓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時,接續將金寶華公司銷售貨物予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增列「金寶華企業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暨章程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各1份」、「金寶華企業有限公司99年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1紙」等件為證據資料。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
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宛紜為金寶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寶華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蔣姓成年男子明知金寶華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5家營業人,容任該等營業人據以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又被告蔡宛紜自99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蔣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貪圖私利
,出名登記為金寶華公司之負責人,並容任他人隨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數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192號被告蔡宛紜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宛紜係址新北市○○區○○路○○號5樓「金寶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寶華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向稅捐機關申請金寶華公司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蔡宛紜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9年8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明知金寶華公司並無與附表所示營業人銷貨之事實,卻接續將金寶華公司銷售貨物與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在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金寶華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6張,銷貨額計新臺幣(下同)375萬3780元,稅額18萬7689元,交付予上開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持上開不實發票6紙,銷貨額375萬3780元,稅額18萬7689元,申報扣抵該等營業人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共計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18萬7689元,並以上述不實之銷貨金額、稅額等事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金寶華公司之當期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宛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寶華公司記帳業者 薛媛丹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金寶華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被告同一時間、在同一營業地址,登記為金寶華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9年8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另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又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周紋君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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