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坤山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6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均不構成累犯)。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4號判處各有期徒刑8月、3月,定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1年4月12日上午6、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26之1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陳坤山於101年4月13日下午6時15分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檢出濃度10644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973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坤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檢出濃度10644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973ng/ml)陽性反應,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然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者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修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施以第一次強制戒治,甫於88年9月7日釋放出所,旋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第二次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則被告既已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無法收其實效。從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在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案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有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雖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兼衡其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至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
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