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原告新北市平溪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賜貴 訴訟代理人 汪玉嬌 被告 林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主債務人 劉益 (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死亡)於97年2月2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按年息8.055%計算之利息,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到期清償。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原定利息外,逾期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嗣主債務人劉益於98年10月13日就系爭借款債務與原告達成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雖未參加系爭協議或立保證同意書,然原告事後有致電被告,且被告於協議成立後之100年1月、100年5月至101年3月均依協議書約定按月為主債務人劉益清償5,103元,顯示其已同意系爭協議內容,是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被告應連帶償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995元,及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3%計算之利息,與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主債務人劉益就系爭借款於98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伊並不知悉,更未參與系爭協議而為系爭協議書之保證人,故伊就系爭借債務原所成立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應自系爭協議書成立時解除。又主債務人生前係拿現金給伊,伊再以郵局帳戶轉帳給原告,主債務人死亡後,伊仍用郵局帳戶繼續以櫃員提款機轉帳予被告,伊是在主債務人死亡後之101年4月間整理其遺物時如始發現系爭協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判斷:兩造對於主債務人 劉益前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30萬元,嗣主債務人劉益就系爭借款債務已於98年10月13日與原告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約定由主債務人自98年1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5,103元,共分146期,年利率3.50%,至111年12月10日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8號裁定予以認可等情,均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8號裁定暨所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查核屬實,堪認實在。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經查:
㈠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復按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因保證人每以主債務人清償期之資產狀況為準,而為保證與否之決定,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則延長期限後主債務人之資產狀況難免有所波動,債權人自己拋棄清償期限之利益,除非保證人已為同意外,否則不應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主債務人 劉益生 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
之系爭借據,借款期間係自97年2月29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償還方式為每期1個月,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息。顯見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立之保證契約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惟主債務人 劉益嗣 就系爭借款債務於98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1.甲方(按指劉益)自98年1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新臺幣5,103元,共分146期,年利率3.50%,以乙方(按指含原告在內之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各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2.前開每月應清償金額,由甲方向乙方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縣平溪鄉農會繳款...
3.乙方於甲方簽署本協議書且依本協議書履行後,暫停一切法訴行為。」足認,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已允許主債務人劉益延期清償。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提出主債務人劉益設於平溪區農會前置協商清償款項專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主張被告於主債務人劉益死亡後,仍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之帳戶以轉帳方式,每月轉帳5,103元至主債務人劉益於98年10月7日在原告開設之「平溪區農會前置協商清償款項專戶」之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為主債務人劉益清償債務,顯示被告亦早已認同此筆協商案,然為被告所否認,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為主債務人劉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表意舉動,僅係單純依循主債務人劉益原來指示繼續還款之動作,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已同意原告延期清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被告援引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免除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應認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
任給付原告24萬8,995元,及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3%計算之利息,與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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