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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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日文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日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與附表編號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徐日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更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爰聲請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犯罪事實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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