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5年10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監自字第裁80-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民國94年12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三線與台二十線路口,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因而依該條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然異議人從未揭獲上揭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或任何通知,顯見原處分機關並未依法通知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其處分自不合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二、㈠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而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1項第3款、第44條第1項、第4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異議人如有違規行為,舉發單位逕行舉發時,應查明車主之姓名、住址,並將通知書送達,使受處分人有答辯之機會,而處罰機關於受處分人受通知而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㈡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第
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是舉發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交通違規舉發單。㈢再按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生效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經查,依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及卷附台南縣警察局95年10月26日南縣警交字第0950046625號函所載,可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12月22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係由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事後以舉發單(含採證相片)逕行舉發,而非於異議人違規當時當場舉發,是舉發機關自應將該舉發單依法送達異議人收受始可。而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鄉○○路○段○○○號」,除經異議人自行載明於異議狀外,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個人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證。而上開舉發通知單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於異議人上開該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即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故於95年1月12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茄萣郵局之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顯見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確已依上揭規定製作舉發通知書送達異議人,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亦已使受處分人有答辯之機會。是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於95年10月5日裁罰異議人1,800元並記為違規點數1點,自難指有何違法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