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亳克」應補充、更正為「於95年9月27日凌晨0時3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更正、補充為「訊據被告甲○○對其在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人 劉佩怡 於警詢中證述上開自小客車係停放路邊遭被告駕車衝撞等情相符,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停放路旁之車輛,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可憑,參以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1紙附卷可按,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於
95年9月26日在高雄縣燕巢之友人家中飲酒後,於晚間11點半開車返家云云,惟被告所述駕車上路之時間,已係在其於當日晚間11時20分因酒後駕車而肇事時點之後,自非可信,故據其所供飲酒後駕車返家之出發地點即高雄縣燕巢鄉至肇事地點高雄市○○區○○○路○○○號之距離,並以其所稱約每小時5、60公里之車速行駛推算,被告應係當日晚間約11時駕車上路,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1年
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因此肇致他人重傷,業經判刑及執行,竟仍不知反省,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肇致車禍,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及本院前次量刑顯未對被告造成警惕之作用,惟念其犯後坦承其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