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38號聲請人 林欣正 相對人 林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明珠(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欣正(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前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欣正為相對人林明珠之弟,相對人患有腦中風併失智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前訊問林明珠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罹患輕度失智症,領有輕度殘障手冊,意識溝通性尚可,記憶力、定向感、計算能力、理解、判斷能力皆不佳,無幻想,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致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顯有不足,無回復之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板橋中興醫院同年九月一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林明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林明珠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林欣正有意願擔任相為人之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林欣正擔任相對人林明珠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欣正為相對人林明珠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