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崔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0行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
為:「崔凱傑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晚上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崔凱傑隨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由警方查扣,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崔凱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崔凱傑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檢驗照片1張及被告崔凱傑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崔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4年6月24日晚上9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時,隨即主動交出其所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崔凱傑之104年6月24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5頁至第8頁),足認本案查獲員警當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隨即主動交出其藏放於身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內含不明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鑑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檢驗照片1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17頁、第22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