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9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黃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0日向大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大安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大安銀行申請重要告知事項第1點、第2點規定,循環信用利息計算之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繳款截止日起,以週年利率15.695%計算至結清日止;倘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則由原週年利率15.695%更改為週年利率20%,自繳款截止日起計算至結清日為止,視為違約金。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4年6月21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8萬1,916元(其中本金18萬5,558元,利息49萬6,358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欠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如數向大安銀行清償。嗣大安銀行於90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承受原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大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重要告知事項、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劉素如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吳佩倩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00元合計7,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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