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
蕭中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育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間通姦部分無罪。
乙○○被訴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間通姦部分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雖於審理中以言詞表示原起訴關於被告甲○○、乙○○於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期間之通姦、相姦行為予以更正刪除,惟並未以撤回書為之,依上說明,其更正刪除應不生效力,本院自應審究。
二、公訴意旨謂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乙○○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約每二個禮拜一次,在臺北市南港區、松山區等不特定地點之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因認被告甲○○、乙○○分別犯有通姦、相姦罪嫌云云。惟被告甲○○於00年00月0生產,於生產前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產後坐月子期間,並無發生性行為,此為被告甲○○與被告乙○○一致堅詞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43頁),並有戶籍謄本載明被告甲○○確有上揭生產之情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檢察官復未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於此段期間內犯有通姦、相姦犯行之具體證據,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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