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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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76號聲請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郭家豪 相對人 俞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0三年度全字第二四七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47號假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040,636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3年度司執全字第465號受理。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47號假處分裁定、103年度存字第3405號提存書、民事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8月13日北院木103司執全亥字第465號通知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全字第247號假處分卷宗、10
3年度司執全字第465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於104年7月31日撤回假處分執行,雖其未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自其103年6月5日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迄今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