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1
1號、104年度偵字第1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源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
104年8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每月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 黃智鴻 (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由黃智鴻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何映萱 、 黃意雯 、 呂巧柔 及被害人 林承德 等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致源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偵查中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故檢察官如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公訴,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至於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即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死亡者,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兩者間之區別,不可不辨。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87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因認被告陳致源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411號、第145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411號、第14596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至5頁),該起訴書並於104年12月11日公告,有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是該起訴書對外公告後,案件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而本件被告因死亡原因,於104年12月13日凌晨1時52分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12月21日 士檢朝忠 104偵12411字第014041號函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嗣檢察官起訴書於104年12月21日繫屬原審(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1日士檢朝忠104偵12411字第014022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開所述,本案被告既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死亡,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陳彥宏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