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富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回推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1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駕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並因此與警車發生碰撞之情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賠償警車受損之修理費用,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技術員」,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40號被告張富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棋於民國107年4月5日22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3段之超商內,飲用2瓶啤酒後,於同日22時40分許,從該超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公司宿舍。嗣因員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亦至該超商巡簽,張富棋因自知其係酒後開車,遇警前來一時緊張而不慎碰撞上揭員警所駕駛之車輛。經警於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20分對張富棋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張富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至其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107年4月5日22時40分許,已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警於同日23時20分對被告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
0.24毫克,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佐,則被告自飲酒後駕車至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兩者相距已約40分鐘,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之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被告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8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40/60=0.2818mg/L),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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