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蔡侑志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
100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1年4月13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前時,見 吳雅慧 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予以竊取,並於得手後將之騎往址設八德市○○○路○○○○號之金豪資源回收場,而以新臺幣1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鄭秀香 。嗣因吳雅慧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侑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吳雅慧、鄭秀香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蔡侑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前已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