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5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雙方有特約者外,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如因授信契據或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來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來懋公司)邀同訴外人 潘金仁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81%計算(機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來懋公司自96年10月27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伊與原告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支出傳票影本、放款收入傳票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存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固曾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前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嗣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