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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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月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月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透過嘉義市之東達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零八十四元,除頭期款九千元於交車時支付外,其餘價金應自九十八年十月起,每月一期,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四千五百零七元,分十二期攤還本息,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機車的所有權仍應屬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李月雲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詎李月雲於取得上開機車並登記其為名義人後,僅支付頭期款九千元,餘款均未依約繳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嘉義市○○路其經營之阿蔣自助餐店,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以三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第三人 蕭銘 㳖。
二、證據:㈠被告李月雲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王家宏 之指訴。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等資料一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一百年九月五
日嘉監義一字第1000007165號函、一百年九月十六日嘉監義一字第1000007401號函及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過戶登記書本、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主身分證明書、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等。
三、被告將上開保管使用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出賣與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簡易庭 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三九五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四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於繳交第一期分期款後,即將機車侵占售予他人,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尚非多,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琪玲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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