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天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天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跑馬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參片)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天佑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0年6月1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
2時45分查獲時止,在位於嘉義縣○○鎮○○里○○路○○號旁,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鐵皮屋「小不點檳榔攤」內,擺放「跑馬電子遊戲機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臺,以上開遊戲機,聚集不特定客人互相對賭。其方式為客人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1枚開10分,每次賭注為1分,如押中之賽馬勝利時,可獲2-50倍之分數,反之,未押中時,則賭注1分即消失,賭客再以累積之分數向翁天佑以1比1之比率兌換現金,若無剩餘分數,則投下之硬幣便歸翁天佑贏得。嗣於100年6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跑馬電子遊戲機台」1臺(含IC板3片)及機臺內現金1110元。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翁天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局布袋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另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是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除提供此遊戲場,並聚集不定特定之賭客前來參與賭博,顯有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又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子遊戲機對賭,藉此牟利,迄被查獲為止,其多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容有誤會,併以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擺設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實屬不該,兼衡本案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之數目,經營時間與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3片),及在機台內查扣之賭資新台幣111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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