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 黃翁 亂給付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給付伍萬元,另自一0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伍仟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惠靖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段○○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5公里處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處(該處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亦無號誌指示),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暫停並讓黃翁亂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黃翁亂手牽腳踏車,沿前開路段北側自行車道徒步行走至前開地點,欲由北往南穿越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亦無號誌指示之道路,應小心迅速通行,陳惠靖所騎乘之機車遂煞避不及碰撞黃翁亂,使黃翁亂受有右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惠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翁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暨骨科部X光照片2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本院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2)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4)被告前無任何犯罪而受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業如前述,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誤罹刑章,犯後並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前揭調解之條件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則如主文所示。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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