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景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5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嘉公園」內之涼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注射水置入針筒注射到手部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5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31至32頁),且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100年11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30日KH/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為鷹架師傅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