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英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藍英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伍參點捌參貳公克)及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愷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伍參點捌參貳公克)及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事實部分並更正如下: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6列之記
載更正為「藍英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2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語;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列至第5列更正為「愷他命4百餘公克(扣案部分驗餘純質淨重合計353.832公克)」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藍英誌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愷他命(Ketamine)係同條例第2條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藍英誌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另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猶不知戒慎,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及其坦承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與同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從刑規定,顯有不同,故本條所定「沒入銷燬」應屬行政罰之規定,僅屬行政沒入之性質,尚非刑法上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既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2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2個,係供盛裝包裝愷他命之用,均係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盤係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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